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4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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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邱崇碧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和順派出所警員認其在○○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往西約60公尺處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乃填○○市警交字第SX1041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因員警填單時,上訴人即進入○○市安南區長和一街50號房屋,未再外出,而拒簽拒收系爭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於翌日(19日)將本件移送被上訴人,並將舉發通知單按上訴人安南區戶籍地址付郵送達,惟因郵局誤將舉發通知單付郵信封上所載系爭機車車主歸仁區地址為送達地址投遞後,誤寄存於歸仁郵局。
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期限內(108年7月18日)到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109年2月21○○市交裁字第78-SX1041021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
上訴人收受第一次裁決後,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舉發無誤並指定109年6月11日為到案日。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查證結果,於同年5月14日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撤銷第一次裁決,仍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是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
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年之處罰權時效期間,即反認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於109年2月21日為第一次裁決,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收受後,於同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撤銷第一次裁決,並作成原處分,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應不合法。
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及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會銜訂定發布處理細則,其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二)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法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
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
至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應無疑義。
(三)衡諸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
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
析繹系爭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核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
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
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是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
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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