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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陳漢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民國111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14375號裁決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0元外)新臺幣9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7時46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往○○路○段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因有:1.於同日17時46分42秒至46秒,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於同日17時46分46秒至47秒,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山派出所員警填掣第BZA214375號(原誤繕違規日期為同年9月「14日」部分業經更正)、第BZA214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
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陳述不服,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就上開2次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111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14375號、第32-BZA214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撤銷原處分A、B,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B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已載明舉發通知單A所隨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時間分別為「2021-09-13、17:46:42」至「2021-09-13、17:46:46」;
舉發通知單B所隨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時間分別為「2021-09-13、17:46:46」至「2021-09-13、17:46:47」,是原處分A據以裁處之事實業經合法舉發,原處分A裁處之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13日17時46分46秒」,即為舉發時間所載46分42秒至46秒所包涵,並無違誤。
原判決既已審認舉發通知單A所舉發之違規日期、時間為110年9月13日17時46分42至46秒間,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未予詳究,卻以「自亦屬未經舉發單位合法舉發之事件」為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A,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況依前揭「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於同一路段(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先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再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之2行為皆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2021-01-13、17:46:42」至「2021-09-13、17:46:47」),其間隔雖然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然此2件違規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為未經過一個路口自應構成同一行為,縱認原處分B之裁決事實未經合法舉發而撤銷,但不因此影響發生在前之原處分A,原判決容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行為時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行為時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得心證理由:
1.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
雖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是藉由民眾檢舉的協助,提供道路交通的違規資訊予舉發機關進行職權調查後,再為職權舉發,著重在違規資訊的廣為蒐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是鑑於違規行為類型特性,適度減輕舉發機關對違規行為人的調查舉證責任,兩者在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目的上的落實,固有不同考量,但就違規行為次數的判斷而言,並無因此可予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2.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以舉發1次為限;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
參酌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使用法規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違規所致者,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3.查本件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13日沿系爭路段行駛,第1次於同日17時46分42秒至46秒,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2次於同日17時46分46秒至47秒,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以舉發通知單A、B分別舉發(舉發通知單A誤繕違規日期部分嗣經更正,原審卷第61至65頁)等情,有舉發通知單A、B暨所隨附之違規照片(原審卷第109、111頁)、檢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卷第91至101頁)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在5秒鐘以內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則上訴人交通違規應受處罰之2次態樣既屬同一,是就上訴人於違規時間6分鐘以內所示之違規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況上訴人2次違規地點尚未經過1個路口,時間、距離過度密接,基於比例原則,亦不應過當處罰。
準此,上開被上訴人於6分鐘以內所為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評價為2獨立行為,而對上訴人同一違規行為續予處罰。
因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部分固無違誤(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惟被上訴人第1次於同日17時46分42秒至46秒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經合法舉發,詳如前述,且為原判決依卷證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6行,即理由五、㈡),是原判決就已合法舉發之被上訴人第1次違規行為,誤以其尚未經合法舉發,而予以撤銷原處分A部分,於法即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A據以裁處之違規事實業經合法舉發,上訴人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舉發而撤銷原處分A,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A部分廢棄;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為判決而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除確定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150元外,廢棄部分及上訴審訴訟費用9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扣除被上訴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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