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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賴強留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KN-55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金鼎路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分隊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YCA70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
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CA7094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100公尺範圍以內,上訴人來到待轉區格子,後面有3位小姐衝過去,為何只抓上訴人,警察也說大概不是上訴人,為何莫名裁罰上訴人。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員警舉發當時之事實問題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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