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5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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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梁志泰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
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AVT-865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庚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4時07分,在國道1號北向335.1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111年5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87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車主,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車主不服舉發,於111年5月10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
嗣因不服舉發機關之函覆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6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被上訴人所提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尚難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且所援引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修正案重點並非法律規定,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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