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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許王雪吟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蔡鴻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59分許指派所屬新甲派出所員警,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180號前騎樓查處,認定上訴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EOC00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19日作成高市鳳警裁字第BEOC006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行為人置放物品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即不構成該條違規
行為。由上訴人拍攝現場照片可見其所擺設大型盆栽及桌
椅等物,並未靠近或遮擋水溝蓋或人行道,與旁邊停放機
車位置相同,完全未妨礙行人、車輛往來動線,原審未實
際勘查上訴人所擺放物品是否達足以妨礙交通程度,率爾
判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
(二)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法定騎樓並非完全不得設置物品,只要設置物品為植栽、設置高度
60公分以下花臺,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休憩設施等物,即屬合法。
上訴人所設置桌椅可作為花臺使用,高度僅48公分,並未超過60公分的限度,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且日前新聞曾有臺南小學生等公車因沒有座位可以坐而僅能靠在柱子上睡著的報導,公車處
表示將向店家協調可否在騎樓附近設置公共座椅,提供市
民更優質的候車環境。上訴人所擺放桌椅正可供等車之人
休憩,且並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原判決未見於此,
逕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再退步言,騎樓乃是早期鄰居聯絡情感、曝曬衣物及販賣、陳設商品之處,隨時代進步,騎樓之使用方法雖有些許
改變,但所有權人對騎樓亦多加以利用,最常見者為停放
車輛及展示商品,此使用方法亦無可避免,由於臺灣地小
人稠,汽、機車數量遠超於其他國家,在停車位不足時只
能利用騎樓停車,諸多行政機關亦是如此,基同一法理,
在騎樓下擺放花臺、桌椅等物品有何不可?所有權人使用
騎樓擺放日常用品亦是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若以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強行規定並以此為處罰依據,不符合人民法感,且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條所述之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無任何助力。建築法並未規定
人民於建築房屋時應設騎樓並供公眾使用,又隨人口及交
通量倍增,行政機關常會對於縣市實施都市計畫或為徵收
土地而拓寬道路,常致同一段上可能不同建築物有的設有
騎樓,有的則否,若對設有騎樓者限制其使用,似對該所
有權人不公平,如未考量上述理由及事實,豈非同意員警
於取締時,得依惡法亦法之法理,對人民之權利任意侵害
,使人民透過司法請求救濟失其意義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嫌。
(四)處罰條例適用範圍於該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羅列道路、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惟應限縮至屬於公共或
公用之道路。該條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參與交通使用之公
眾安全,而於騎樓上擺放盆栽、桌椅等物品,若未占據車
道,充其量僅是影響行人權利,此與行政政策致騎樓無法
貫通情形相似,無由將其不利益由人民負擔,故不應直接
將人民私有土地之騎樓及走廊納入其規範範圍。原處分認
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設有騎樓專供行人通行,
但禁止於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應僅限於馬路而不
包括騎樓,否則停放於騎樓上的機車也應一併取締。此與
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無涉;又騎樓並非完全專供行
人通行,況於騎樓及馬路間亦設有紅磚道可供行人通行,
應以此達成相同行政目的,不應以本法侵害人民權利,否
則不符最小侵害之法理,亦浪費設置該紅磚道之目的。因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似有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如欲以之為規範或處罰之依據,似應依大法官解釋
,如釋字第215號、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對人民財產加以徵收或補償,或依其他方法
為之,如土地交換使用,由行政機關於道路或紅磚道上設
置停車位供人民使用,而對所有權人使用騎樓或走廊為同
比例之限制,始符立法目的,原判決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憾,其認事用法實有多處違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⑵第8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⑶第92條第1項:「……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品。」
3、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法定騎樓或退縮騎樓地距建築線1.4公尺範圍內,得植栽、設置高度60公分以下花臺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休憩設施等設施。但臨
建築線之正面應留設寬度1.8公尺以上且達所臨建築線長度2分之1以上之出入口供通行使用。」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實際勘查上訴人所擺放物品是否達足以妨礙交通程度,且上訴人所設置桌椅可作為花臺使用
,未超過60公分限度,亦可供等車之人休憩,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原審判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違誤
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
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
既有證據已足證明待證事實,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
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仍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
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
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而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
要欄所載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為原審參酌原處分、舉發通
知單、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
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交通部94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4301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其依卷內既有採證影像所
為事實認定,亦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審依卷內既有採證影像已足證明
待證事實時,則其縱未調查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仍
難謂違反前揭規定。且原判決已敘明:原告擺放之物品為
大型盆栽及桌椅等物,除緊鄰建築線擺放之外,尚將該等
物品擺放至靠近設有水溝蓋之人行道處,可見原告於騎樓
擺放之物品並未符合前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範之要件,且足以妨礙行人往來動線之順暢性
等語,對上訴人前揭主張於理由中予以指駁。再觀諸高雄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內容,該條除本文規定法定騎樓或退縮騎樓地距建築線1.4公尺範圍內,得植栽、設置高度60公分以下花臺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休憩設施等設施以外,該條但書亦明定臨建築線之正面應留設
寬度1.8公尺以上且達所臨建築線長度2分之1以上之出入口供通行使用等限制。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原審認定其不
符該條規定有何違誤,或說明其所設置桌椅屬經主管機關
同意之休憩設施,僅以其主觀認定所設置桌椅可作為花臺
使用,未超過60公分限度,亦可供等車之人休憩為其論據,並未慮及該規定之完整要件,即非可採。縱原審證據之
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
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
不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所有權人使用騎樓擺放日常用品是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若以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強行規定並以此為處罰依據,不符合人民法感;同一路段不同
建築物,是否設有騎樓並不一致,若對設有騎樓者限制其
使用,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處罰條例適用範圍應限縮至
屬於公共或公用之道路,且騎樓及馬路間亦設有紅磚道可
供行人通行,對設有騎樓之所有權人限制其使用,亦有直
接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應對人民財產加以徵收或補償或
依其他方法為之,原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憾云云。惟按
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
,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其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
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
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騎樓通道建
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
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
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
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
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64號闡釋甚明。
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既已就該條例所稱「道路」以立法定義方式明定為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對照該條例係
以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作為立法目的,尚難認該條前揭立
法定義有何隱藏法律漏洞之存在,其適用上自無由再予目
的性限縮。
且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已就騎樓設有減免稅捐之相關規定,業對騎樓所有人受限
之使用權給予相應補償,以減輕所有權人負擔,依前揭司
法院解釋意旨,其財產權因此所受限制,尚屬輕微,自無
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上訴人前揭主張,並未慮及法治國原則下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及人民享受財產權同
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亦不足採,故難認原判決有何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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