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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珈語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7時47分許,沿○○市○道0號西向車道駛入國道1號交流道南向車道匝道,於駛至該匝道車道銜接國道1號南向車道匯合劃設穿越虛線之匝道車道減縮終止時,未停等駛入左側主線車道,逕跨越匝道右側路面邊線占用右側路肩路面與左側主線車道依序前行車輛併排行駛,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無誤。
上訴人仍不服,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7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檢舉民眾的陷阱被迫開上路肩的,回憶當時的路況,左邊是單行車道,中間隔著草地,右邊也是單行車道,兩車道會合成單一車道上高速公路,我是在右邊車道,行駛到會合處時,有輛車停在會合處車道的中間擋路,左右車輛都必須駛進路肩才能進入車道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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