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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張維欣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
二、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且按「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舊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ZJ-11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2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大中路口,與訴外人陳清井駕駛車牌號碼ASV-8697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初步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舉發「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填掣高市警字第B10133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上訴人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而於111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0133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依本次車禍發生地點及時間暨訴外人陳清井行車方向,依情理推知,訴外人陳清井係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至榮民總醫院後,在返回住家途中,並非執行任務或執行緊急任務。
上訴人行向為綠燈,救護車行向為紅燈,則其亂闖紅燈、亂開警示燈及亂按警鳴器,皆非合法。
訴外人陳清井除上開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外,尚因其駕駛系爭救護車之未能小心駕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系爭車輛,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失之處,不應予以裁處。
事實上車禍發生當下,系爭救護車內並無任何傷患或病人,訴外人陳清井亦向警方明言車內無其他人,從照片或錄影畫面亦可清楚看出救護車內無任何其他人(傷患或病患),當場處理之警員黃錫安亦可作證(請求傳喚作證),且警方處理完現場之後,訴外人陳清井獨自一人離去,哪來病患傷患?原審無中生有,竟憑空捏造出「系爭救護車於案發時地正由訴外人陳清井駕駛,載運病患薛金火由中心護理之家載往正大醫院就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陳清井安排改由泰安救護車公司派出車牌號碼AMG-9621號之救護車前往支援,將病患薛金火運送至正大醫院,此有泰安救護車公司出具之病患薛金火轉院記錄表、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救護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勾串偽造證據至屬明確,請求逕移檢察官依法偵辦,並就本件傳喚上訴人開庭。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以事故當時之事實問題指摘原處分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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