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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程立興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鳳林二路270號前往北處(下稱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B150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504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取締警告標示。
本案警方所設置之警示牌位於鳳林二路248號前,至違規地點同路270號以北處已超出法定距離300公尺,且員警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請值勤員警提供測速儀器擺放位置,其所為顯然已違反信賴原則,舉發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主張,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不當,或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為指摘其論斷矛盾、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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