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7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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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沙泰順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時,因有「吐氣酒精濃度0.2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8月25日開立裁字第82-VY○○○○○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員警開單後翌日(111年8月24日)即向被上訴人提交申訴單,並請求保存證據(所有行車記錄器及側錄器的影像檔),以便還原整起事件。
在原審言詞辯論庭上,上訴人均有要求提供完整影像以證明員警所稱:「上訴人騎車四處張望,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易生危害情事」,但被上訴人均未提供。
且上訴人被警車從後方攔停的地點在○○縣○○市○○路0段○○市○○○○○○路口處,距離上訴人之住所僅2公里,騎車3分鐘的路程,而原判決卻稱要6分鐘,明顯與事實落差甚大。
(二)在攔查當下上訴人即有向員警表示,口腔才剛使用藥物清潔 消毒,散發出來的是優碘的味道,另員警還詢問上訴人有
無飲酒,上訴人回答:「昨晚10點有喝1口啤酒」,而非原判決所稱:「飲用啤酒到晚上10點」,此有採證光碟之內容可證。
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當天早上8點多就騎車前往高雄榮總回診,因為共有2個診,直到中午還在醫院排隊領藥之後才騎車回屏東,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飲酒或宿醉的情形,與前一晚毫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酒駕,實在過於牽強。
(三)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明確說明自身有使用藥劑及漱口水做口腔及咽喉的清潔消毒護理,並附上放射腫瘤科的醫生證明及「必達定殺菌藥水」的成分說明,且說明書與醫生證明均表明「含有酒精」。
而原判決卻稱上訴人從未提及漱口水,認定此是上訴人臨訟時才增加之用品,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
上訴人實在不知原判決為何做如此的判定。
(四)原審法官稱其曾電詢上訴人的主治醫生,醫生表示並未開立殺菌藥水給予上訴人,也不建議病人使用含酒精的漱口水。
上訴人的口腔外科醫生是主刀負責惡性腫瘤切除手術,之後是由放射腫瘤科醫生進行後續的化療電療與追蹤各項定期化驗檢查及開立治療期間所需的各項藥物,其中就是開立了「必達定殺菌藥水」,而且口腔外科醫生是表示「不建議」,而沒有說「不得、不可以」,所以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殺菌藥劑及漱口水清潔消毒,難道有錯嗎?
(五)原審共開了2次言詞辯論庭,均有要求上訴人用藥後做酒測吹氣。
第1次言詞辯論庭時所做的酒測吹氣是依據開立罰單時的時空情境所測的,原判決隻字未提。
原審於開第2次言詞辯論庭時,竟然要求上訴人1次用藥後立即吹氣檢測,隔2分鐘後再次吹氣檢測,隔3分鐘後第3度吹氣檢測,隔10分鐘後第4度吹氣檢測。
上訴人當庭有提出異議,表示此種吹氣檢測之方式是不正確的,且員警在實施酒測吹氣時也不會做2次以上的吹氣。
原判決卻以此完全沒有醫學藥物檢測基礎的方式推論藥物酒精濃度的時間,這種毫無醫藥常識的吹氣檢測的推論實不應引用作為判決的依據。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道交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而附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5,000元。
備註:一、並當場移置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經查,原判決參酌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1日屏警交字第11136472500號函、111年10月17日屏警交字第111377074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3至55頁),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堪予採認。
2、上訴人主張其因於111年8月23日騎乘系爭機車出門前使用殺菌藥水及漱口水,方導致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而原審為測試殺菌藥水及漱口水對酒側值之影響,於112年5月15日行第2次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要求上訴人使用自行攜帶之藥水後實施酒測,並要求上訴人多次吹氣,核與現行吹氣檢測方式(只能吹氣1次)不符,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實有違誤云云: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主張其因罹患疾病,而需長期使用含有酒精之藥劑及漱口水做口腔及咽喉之清潔殺菌,且其因於111年8月23日騎車出門前使用殺菌藥水及漱口水,方導致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等語,原審為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除以公務電話向上訴人之口腔外科主治醫師詢問外(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公務電話紀錄),並於112年5月15日行第2次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要求上訴人使用自行攜帶之藥水後實施酒測,測試結果為:使用後立即測量酒測值為2.55MG/L、2分鐘後降為0.5MG/L、5分鐘後再降為0.11MG/L、約10分鐘後即無從測得呼氣酒精反應(參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74頁黏貼之酒測結果單)。
又原審依據google地圖顯示自上訴人家中到被警方攔查地點,行車時間約為6分鐘,且依當日錄影畫面,自攔停上訴人到實施酒測約經過3分半左右,加計上訴人使用完藥水收拾東西再出門為上訴人利益簡單僅計1分鐘準備時間,總共亦大約10分鐘左右。
此外,原審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及攔停時之錄影內容(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認定上訴人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且攔停當下上訴人身上亦有酒味。
是原判決綜合上開實驗結果及上訴人被攔停之原因、被攔停當下狀態及行車時間等資料,認定倘上訴人確實有使用該藥水,10分鐘過後已無從測得酒精反應,是上訴人被攔停當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確實係因飲酒而來,而非使用藥水而來等情,核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3)再查,原審固曾於112年3月17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要求上訴人使用其自行攜帶之必達定藥水及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後實施酒測,施測結果酒測值為1.07MG/L(參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惟此施測時間點緊接在上訴人使用上開藥水及漱口水之後,核與上訴人遭警攔檢當日情況(自上訴人騎車出門時起至完成酒測約10分鐘)相違,原判決未予採憑該次實驗結果,要難指為違法。
是上訴人上開所訴,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洵無可採。
3、又查,上訴人接受酒測前之駕駛狀況,核與其酒測結果並無關涉,且無礙其於前開時、地有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整影像以證明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審112年3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上訴人騎車四處張望,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易生危害情事」等語,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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