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77,2023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侯喬峻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7-GM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民族一路4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芳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CE-71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芳梅機車)發生碰撞,林芳梅機車往右撞擊訴外人洪吳秀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吳秀容再撞擊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洪吳秀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約15公分、第三頸椎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線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29日15時入加護病房住院,後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於111年6月30日0時41分許死亡。
則上訴人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6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又上訴人因「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隊警員填掣111年7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10057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予以陳述後,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10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無超速、無喝酒或其他違反交通安全情事,並且系爭車輛剛起步,時速很慢,上訴人也很專心注意車輛之行駛狀況。
然意外之發生總事出突然,超過人體之本能反應,且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多方因子構成,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
又職業駕駛執照為上訴人賴以生活之根本,若遭吊銷,勢必影響家庭生計;
上訴人父親已過往,母親身體不好,上訴人須擔負起照顧母親責任。
上訴人從事貨運行業已逾20年以上,首度遇此憾事,內心自責不已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