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8,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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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榮作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三多二路、桂林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789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31日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789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在案。

該號解釋係85年1月5日公布,原審仍援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82年4月22日函釋),顯已抵觸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而無效。

又上述交通部函釋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原審不察,竟謂:「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上訴人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等語,完全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二)上訴人並未直行「闖紅燈」,而係左轉(前方為綠燈)行駛,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依人民之一般理解,行車前方為紅燈仍貿然直行前進始為「闖紅燈」,右轉非闖紅燈(另有明文明確處罰)。

同理,左轉當然亦非闖紅燈(亦有明文處罰即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依執法者之己意,逕「以法律之本旨」擅為解釋,顯然因此對人民加重處罰負擔,應非法之所許。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得心證理由: 1、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處罰法定主義原則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而言。

查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並非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予以裁罰,此觀原處分自明。

又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並未見明文規定,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核此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釋內容除因該條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將紅燈右轉獨立於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裁罰外,其餘關於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以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認定為闖紅燈行為,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處罰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無涉。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引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違背處罰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自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2、原審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10935675400號書函等資料,認定於上述時、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三多二路、桂林街口,於紅燈啟亮後25.5秒越過停止線,嗣於紅燈啟亮後26.7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並跨越行人穿越道,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上訴人行為自已符合前述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原審法院上述認定事實與卷內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不符,上訴人仍執於原審時之主張,陳稱其未直行「闖紅燈」,而係左轉(前方為綠燈)行駛,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云云,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自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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