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8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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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吳一正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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