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85,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鳳山新清鳳歌劇團

代 表 人 蔡日清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且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蔡文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4時31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國道3號北上34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ZPYA00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訴外人蔡文忠為上訴人代表人蔡日清之子,蔡日清借於訴外人蔡文忠時,知曉訴外人蔡文忠領有汽車駕照,基於長輩信任晚輩之常情,故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蔡文忠使用,直到接獲原處分,才得知訴外人蔡文忠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