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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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玉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鳳林四路353號對面,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425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9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4253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隨文補送隨身手機複製光碟片壹片,以資證補述機車被撞車禍冤情,反駁警方不公罰單(汽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二)交通局利用行政訴訟法院未判決前事先提前註銷機車駕照,斷絕上訴人參年後無法重考補救措施機會,有違民權。
(三)公路監理站來文通知老人換照受阻,交通局以警方罰單,不察實情,濫用公權,強逼民意,註銷機車駕照,違背人權道義,有失政府德政,不顧民生疾苦,來往交通工具所需,日行之用。
(四)法院藉愚民不明法條,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一脈相承,官官相護同一違法不公事實(汽車駕駛、汽車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狀)→文書用詞不符。
機車事實→機車被撞肇事車禍,防患二次車禍安全考量,暫移車輛路旁,再步行返回探視對方傷情,未言及報警處理,事後和解成交,檢察官緩起訴壹年,期限屆滿,除罪化解。
(五)原本一般機車被撞車禍,警方通知筆錄後便成汽車駕逃肇事嚴重罪刑,警方不公罰單違法不公之用詞,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用心良苦。
交通局照文誤判汽車駕駛肇逃,不察實情,警方罰單、交通局、檢察官、法院,判決不同,難服民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上訴人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48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891號處分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刑法競合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12月1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3912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且參酌被害人陳渃庭之警詢陳述、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顯見被害人並未同意上訴人離開現場,上訴人當時亦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其卻未採取相關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針對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應吊銷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此乃處罰條例立法形成之法律效果,而未給予公路主管機關得選擇裁處方式之裁量權限。
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認定汽車駕駛人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依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吊銷違規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法律效果。
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
2.經查,原審依前開證據資料核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據以闡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範意旨,以說明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提手機影片已於原審調查時庭呈供法官檢視後發還(原審卷第102頁)。
因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另上訴人主張駕照為日常來往交通工具所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惟依前揭所述,只要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行為,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發生吊銷違規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並無選擇是否作成處分、或作成其他種類處分之權限。
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命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即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於上訴時始行否認其違規事實之主張,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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