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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若蕎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時14分許,駕駛F7-3173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松埔路口,因「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8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BHTA80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9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TA802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0月0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0月2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11年10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0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4日交裁決字第111515545號函自行撤銷在案,不在原判決及本件上訴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檢查之原因,職務報告記載係左後車輪壓雙黃線,但警詢筆錄卻記載副駕駛座未繫安帶,且當時燈光昏暗,警員如何窺視車內狀況,原審有未依職權詳查事實之違誤。
又上訴人因骨折導致右髖外傷性關節炎致右髖關節機能完全喪失,倘駕駛遭吊扣,生活就業將遭受重大不利影響,原處分不合比例原則。
原判決竟維持原處分,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二)原判決依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及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8mg/L)」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被上訴人依上述事實,適用上開法規,據以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查證身分及證件、檢查汽車之識別特徵、要求接受酒測之措施。
是以,依「客觀上合理判斷」,足認汽車有易於發生危害情形者,警察即可對之攔停稽查。
又不論在實施攔停之前或攔停稽查之際,發現駕駛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足認警察「有相當理由」,可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故不論本件舉發員警係因發現上訴人行車不穩而壓雙黃線、或發現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衡之客觀合理判斷原則,均屬易生交通危害之情形,上訴人自有停車接受檢查之義務。
又該員警於實施上述身分、車輛檢查措施時,因近身接觸上訴人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重之相當理由,乃進而採取酒精濃度測試措施,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就舉發員警發動攔停檢查之原因事實所為爭執,核不影響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攔停檢查之措施合法性,更不影響上訴人酒測超標之事實判斷。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四)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對於職業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固產生行動自由、工作權之限制。
但酒後駕駛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意旨),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況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權行使,核已審酌侵害法益之輕重、違規情節嚴重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
原判決另敘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僅為一定期間之權利限制,並非永久剝奪而不得駕駛,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該駕駛執照,並無過度侵害上訴人權利,認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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