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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宜興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原審卷第89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上訴人住居於○○市○○區,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9月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章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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