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再,1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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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宜興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112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廢棄。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再審之訴」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判決係112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居於○○市○○區,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9月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收受原判決後,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1日,然聲請人早於112年8月29日即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屬合法提起上訴。
原確定裁定卻誤認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據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經聲請人致電向本院查詢,並聲請閱卷,發現裁判費繳款單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上訴狀之具狀簽立日期相符。
另據本院112年10月23日院内查詢單内容,顯示聲請人確實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到本院遞送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原確定裁定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狀,本院收件後其上蓋用之收狀戳章,記載「112.9.05.17時」等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始提出上訴,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112年8月29日」,經計算在途期間予以扣除,認已逾送達後20日之上訴期間,固非無據。
惟查,依卷附之證物即「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本院前審卷第7頁),顯示於112年8月29日10時14分45秒許,聲請人已在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完畢。
依此項原確定判決物漏未斟酌之證物,可合理推論聲請人於當日先至本院櫃檯遞出上訴狀經受理後,始同時繳納裁判費,方由本院發給繳款收據。
又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後,致電向本院查詢,經本院文書科、總務科重新檢視本院一樓監視器,印證聲請人確有於112年8月29日進入本院一樓之影像,而112年9月5日則無到院影像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24日院內查詢單(本案卷第19、31頁)為證,核與上開證物即「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表彰之事實相符,足認聲請人確實於112年8月29日即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未逾越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有上述之違誤。
經核原確定裁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符合再審之訴開啟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回復至原訴訟程序,即原判決之上訴審程序。
至於原判決是否正當,應由本院另行裁判。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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