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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朝陽 住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232號7樓之1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如上訴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因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上訴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上訴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雖有援引上開條款為據,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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