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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江茂志 送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郵局783號信
箱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街東向駛至○○○○街與○○路之未設置號誌路口,自○○○○街右轉駛入○○路南向車道,惟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遭民眾以錄影設備錄影後檢舉。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德高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再審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1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1971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再審原告逕行舉發。
再審原告不服舉發,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經再審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971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勘驗再審被告提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發現再審原告只是從檢舉人左前方經過,引起檢舉人不悅,捏造事實檢舉,警方沒有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僅依該6秒鐘剪輯過的影像開單舉發,再審原告並未轉彎為何要打方向燈,其要求原審法院給2星期的時間對此行車記錄器影像以書狀陳述而遭到拒絕,開庭不到5分鐘即宣布判決日期。
再審原告要求傳訊檢舉人、開單警員、機車行老闆,另至現場勘驗等均遭原審法院拒絕,且對再審原告說我什麼都不想調查,包庇縱容相當明顯,更預知調查證據或送學術單位鑑定結果會對再審被告不利。
再審被告拿著幾張側拍、模糊不清的照片唬弄再審原告轉彎未打方向燈,原判決内容虛構杜撰不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與卷附證據完全不符。
原確定判決直接抄襲原判決,無視於卷内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及爭點,在無任何調查證據下,虛構杜撰寫判決書,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同條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或有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者而言。
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僅係騎乘系爭機車從檢舉人之左前方經過,並未轉彎,無須使用方向燈,舉發單位僅憑檢舉人6秒鐘且經剪輯過之影片即予開單舉發,已有違誤,又再審被告所提照片係側面拍攝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其轉彎未打方向燈,再審原告要求傳訊關係人及現場勘驗等均遭拒絕,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虛構杜撰不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
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時,業已執相同事由據為上訴理由,經原確定判決就此爭執予以論斷,並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該判決第9至10、12至13頁)。
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仍在重述其對前程序之各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即難謂已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者;
另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8條規定,經法院或院長裁定應迴避者而言。
依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其僅泛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然就該等判決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見任何敘明,自無從認符合該款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其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㈣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附此說明。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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