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再,15,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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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江茂志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方由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如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訴訟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為再審事由,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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