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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李惠珠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李惠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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