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再,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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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朝陽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證物係指用以證明訴訟事實之書證、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審理,而就第2款部分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
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按: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述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3頁);
然其後補充之理由狀內,卻表明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為再審聲請(本院卷第15頁),且以此為理由開展。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為聲請人之誤繕,本件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為再審聲請主張,當可確認】。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以「再審聲請標(的)誤植,但此疏忽不能全部歸責於聲請人」並以相關知悉之事由請求法官從寛認定,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故聲請人之原始陳述重點非在知悉一事,而是在於有無全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根據。
然原確定裁定未查,僅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於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未對「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字眼,再予斟酌,顯有影響於原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理由之訴不合法之判斷,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法定再審事由,未見其有敍明任何具體情事或用以證明訴訟事實證物提出,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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