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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朝陽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審理。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
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所謂理由與主文矛盾之瑕疵而無具體情事,或在說明其對於前確定裁判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其再審訴訟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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