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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承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民國111年8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9A42201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於111年8月24日由抗告人在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當場簽收,已為合法送達。
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8月25日起,算至111年9月2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戳在卷(第11頁)可按,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其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1年9月23日誤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抗告人誤繕為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3項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㈡經核,裁決書係於111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等情,有相關書證附於原審卷(第11、23頁)可稽,洵堪認定,則抗告人起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1年9月23日誤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云云,然抗告人未檢附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確有於不變期間內對裁決書表達不服之意,難謂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
再者,觀之裁決書內容,附記處就救濟之教示已經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定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甚明,故本件行政訴訟救濟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所稱相對人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相對人遞送起訴狀之情事,自無該規定「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之適用情形。
是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屬正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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