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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清章 住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3號4樓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10樓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設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1號7樓
代 表 人 黃玉垣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容尚待補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112年度交字第71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向原審法院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9第2項、違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交上字第103號丁股救護車急診臺南醫院就醫具有緊急危難事由應予免罰。
(二)違反行政法院判決國賠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國賠法第2條法務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怠於執行職務致國家主人自由權利受損害。
(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訴外人許耿豪闖紅燈蓄意殺人,原告雙小腿挫傷,胸壁挫傷,左眼底裂傷,至今未好。
(四)違反憲法第97條、第98條糾正糾舉、彈劾案違法失職改善。
違反司法院變更判例,第2條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法令上之見解,判決先例有異,呈請司法院長監察院公懲會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判決云云。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2年5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71號裁定,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未針對該裁定駁回之理由㈠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起訴狀內容有尚待補正之處而未予補正之事項,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卻漫無條理陳述與原審裁定無關之交通裁決、執行異議及國家損害賠償之法條適用。
經核原審法院上揭裁定,依法洵無不合,則抗告人之抗告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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