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抗,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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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呂珍珍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17分許,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111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6068425號裁決書裁罰;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7月13日111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聲請再審,經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故認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始據相對人「移轉查詢報表」及「案件流程查詢清單」知悉再次「入案日」,抗告人提起再審未逾不變期間。
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卻不為調查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7月13日,抗告人早知上開日期及原審審理中即知再審事由,並經原審於111年7月13日判決,及於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後,遲至111年11月17日聲請再審,顯已逾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已難認合法。
……經本院調閱前案原審判決及卷宗後,發現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早於前案原審中均已被提出主張,並引為相關訴訟之攻防論述」等情,經核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
此外,抗告人並未主張或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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