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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郭振堃,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卷(卷2第67頁)可稽。
茲該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業由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則上開本件依職權通知證人到庭應徵收之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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