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葉秀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5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傳訊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洪俊豪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0日到庭,其鑑定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76元及1,176元,合計2,35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301、341頁)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開鑑定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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