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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博暉即忠孝泌尿專科醫院
代 理 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參照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之意旨,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訴願機關審查而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之救濟規定。
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相對人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10年3月8日核發之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下稱系爭開業執照),設址○○市○○區○○○路000號B1-9樓(下稱系爭建物)執行醫療業務。
嗣相對人以系爭建物僅設有一座連接安全梯之戶外安全門,與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衛生福利部相關函釋「各樓層至少設置二個不同方位安全門且各別連接安全梯」之規定不符,逕以112年8月30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開業執照,並諭知開業執照自113年9月1日起失其效力。
然聲請人申請取得開業執照後,在系爭建物執行醫療業務,已累積大量病患,原處分一旦執行,病患因治療中斷造成病況惡化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
又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惟至獲勝訴判決時,歷時可能不止1年,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廢止系爭開業執照之原處分,於112年9月6日具狀提起訴願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系爭開業執照、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處分、蓋有相對人收文章之訴願書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藉由訴願機關之審查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
惟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聲請人並未釋明。
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⒈原處分之執行結果,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在該建物執行醫療業務之損害,亦即執行業務所得之財產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
⒉至聲請人所稱其執業累積之固定病患,將因治療中斷造成病況惡化之損害云云,經核此項主張係以該等病患無法轉往高雄市其他醫療機構獲得相同水準之治療為前提,聲請人並未釋明,難予採信。
縱採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屬聲請人本身所受之損害,不能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法律形式之審查,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縱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經實質審查結果,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純屬其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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