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停,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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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瑋仁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33、185、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第三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積欠107年至111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494,977元,遂以聲請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代表人為由,將納稅義務人台灣矽能公司應付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共14份寄送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早已於104年10月28日辭任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此等費用顯非聲請人所應負擔,聲請人也無力承受,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請求於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已將上開繳款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2年1月5日稅執字第231至244號傳繳通知之執行等語。

四、查聲請人就台灣矽能公司確有積欠相對人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乙節,並無爭執,僅係主張伊已非台灣矽能公司之代表人,且於000年00月間辭任,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卷第43頁)。

惟查,依聲請人前揭主張觀之,聲請人至少於000年00月28日以前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並為其代表人,縱認聲請人於000年00月28日確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台灣矽能公司,表明自即日起辭任董事且日後不再對外代表台灣矽能公司等語,但其辭任行為是否業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且已有繼任董事人選?或是其辭任行為係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命該公司改選董事所致?或者該公司已是空殼公司,其辭任信函只是自己向自己所為通知?均有事實不明情事,則聲請人是否已確非台灣矽能公司之代表人尚無從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予以判斷,從而相對人原處分尚難認其已存有明顯之合法性疑義。

且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代表人所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課稅處分,核屬金錢債權,縱不停止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上開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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