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停,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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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謝輔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民國112年2月4○○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52500號函命聲請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新臺幣21,348,434元,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下稱○○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第1項、○○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下稱○○市資收廠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收取廢棄物代處理費。

相對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8號起訴書所載情節,認聲請人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因而少繳廢棄物代處理費。

經相對人查明聲請人所減少進廠之載運重量、單價後,以民國112年2月4○○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1,348,434元,逾期不繳者,相對人將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聲請人於起訴前之訴願階段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准許,乃就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案,行為人是訴外人樊益淼,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及駕駛人員;

其僅係「靠行」於聲請人,系爭車輛全部之營運均為樊益淼個人獨立所有。

聲請人對於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其中,更無享有不法利益,原處分確實有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情,有必要先行停止原處分全部效力及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

(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有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高度可能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於,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首應探究者,相對人依○○市資收廠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其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

經查:1.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第2項)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4項)第1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同法第28條第6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

○○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代處理廢棄物,依其處理場(廠)及作業方式,計算收費標準分別如下:一、垃圾衛生掩埋場: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100公斤555元計收處理費。

二、主管機關自行操作營運之資源回收廠: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100公斤315元計收處理費。

三、主管機關委外代操作或招商投資營運之資源回收廠按契約自行收受處理部分者:依廠商訂定之費率計收處理費。

但委外代操作契約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收運交付廢棄物處理量者,依前款規定計收處理費。

四、前2款情形,清除機構以專車受委託清除家戶一般廢棄物者,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100公斤新臺幣205元計收處理費。」

○○市資收廠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第1項)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

(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此項廢棄物代處理費,性質上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義務人屆期未清償者,依○○市資收廠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

2.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徵詢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認聲請人應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1,348,434元,無非係以:依高雄地檢上開起訴書所載,發現聲請人於106年2月至110年2月間,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進廠之載運重量,致相對人短收廢棄物代處理費,核認聲請人須補繳上開金額。

聲請人既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相對人資源回收廠時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則相對人於事後始得知聲請人有少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之情事,乃請聲請人補繳期間少繳之代處理費,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車輛為聲請人許可證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車體明顯標示聲請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號,以明確對外表彰由聲請人指揮調度使用,聲請人既經特許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即應依法執業及指揮監督所屬車輛,對外亦應負全部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資為論據。

3.惟查,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系爭車輛登記為聲請人名下(本院卷第139頁);

實際車主及駕駛人員為訴外人樊益淼,其係靠行於聲請人,系爭車輛全部之營運均為樊益淼個人獨立所有(本院卷第81頁)。

訴外人樊益淼與其他訴外人共犯地磅作弊程式減輕進廠之載運重量案,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卷第83至89、103至105頁),樊益淼坦承系爭車輛係靠行聲請人(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聲請人之公司負責人黃琬婷作為證人,證明系爭車輛係樊益淼個人靠行於聲請人,黃琬婷並不知悉地磅作弊程式減輕進廠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可認為系爭車輛實際車主及駕駛人員均為樊益淼,全部之營運均為其個人獨立所有,聲請人對地磅作弊程式減輕進廠之載運重量案並不知情。

而所謂「靠行」係泛指駕駛人員受僱於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車輛參與汽車運輸、廢棄物清理等,模式具有多樣性,於我國交通運輸實務並非罕見,須於個別不同案件具體認定之。

依目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證據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聲請人名下,但實際車主及駕駛人員均為樊益淼,全部之營運均為其個人獨立所有,聲請人對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

於此種靠行態樣,實際車主及駕駛人員具有高度獨立性,關於民事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責任尚且不一定能夠歸責於聲請人(民法第188條、道交條例第85條參照),於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樊益淼涉嫌故意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得利罪嫌之情形,更無歸責於不知情聲請人之理。

相對人僅憑上開起訴書記載及系爭車輛登記為聲請人名下、車體外觀標示聲請人資訊,即認為聲請人要對樊益淼涉嫌之故意犯罪行為負責,逕認前揭廢棄物代處理費應由聲請人補繳,尚嫌速斷。

相對人以單方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聲請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但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不足以將訴外人涉嫌之故意犯罪行為歸責於聲請人,可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綜上,原處分命聲請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1,348,434元,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本院依目前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既顯有疑義,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准停止執行之裁定,係在緊急程序下所為,就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對本案訴訟法院並無拘束力,併此指明。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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