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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變更為李雅晶,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據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9日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現以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5092號至第7509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中,惟恐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為停止行政執行之裁定,以維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分別滯欠相對人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相對人南區國稅局89、92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稅捐債權,經相對人移送屏東分署行政執行即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分別為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移送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5092號至第75093號等3件行政執行事件,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2,968,485元;
相對人南區國稅局移送之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等2件行政執行事件,尚欠金額4,172,484元,合計共7,140,969元)。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移送屏東分署執行之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然聲請人執為起訴之理由,係以其非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確定,就天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以訴外人賴富英為核課對象;
本件執行期間在101年3月5日期限屆滿後,不應繼續執行,且法律之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應適用執行行為時之舊法,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等為由,並據以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理由,有屏東分署112年5月12日屏執忠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函附聲請人應納金額附表(原審卷第87-89頁)、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屏東分署112年3月17日屏執忠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1年2月9日屏執忠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1年12月19日屏執忠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45-53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二)再查,聲請人前以其非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為由就其89至93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南區國稅局應退還並聲請程序重開,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以聲請人既自認非納稅義務人,則自89年度繳納稅款之日起即取得退稅請求權,卻遲至106年6月19日始主張其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已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或更正原課稅處分。
又聲請人就89至93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均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聲請人遲於106年6月19日始主張有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已逾法定5年不變期間,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告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復以其非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及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在101年3月5日期限屆滿後,不應繼續執行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云云。
惟查,聲請人是否確為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核屬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至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期間是否均已屆滿,不得繼續執行,因聲請人就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所需調查釐清之實體事項,並非就本件行政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為釋明,是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於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猶有爭議,即推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且本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今聲請人復就其並非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及執行名義之執行是否已逾執行期間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理由,要非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法院因異議之訴提起,必要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
難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必要,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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