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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陳力慈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雅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代表人原為謝慧美,嗣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准許在案,並已分別於同年6月19日、7月13日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
債務人陳力慈不服,提起抗告。
茲因債權人之代表人業於裁定送達後之112年7月16日變更為李雅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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