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全,1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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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代 理 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假扣押之聲請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予以釋明。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發生緣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至所稱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代表其父吳國棟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將臺南市安南區海西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王子奇,租期自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3年,並約定簽約即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為承租方整地期。

王子奇所經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隨即將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貯存、棄置。

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前往系爭土地場址(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00號)稽查,現場堆置廢木材(含裝潢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數十包太空包內裝黑色粉塵及含塑膠袋屑不明粉塵等物,並有現場怪手作業,經詢問怪手司機表示係王子奇請其至現場將超出界址範圍再移回場址,嗣後相對人至現場並使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線上查詢土地地籍、航拍照片等資料,確認界址結果相符,稽查人員並檢視現場未發現廢棄物有新增或減少情事。

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請晨旭公司負責人王子奇至聲請人處說明,王子奇並表示該場址內廢木材及太空包等廢棄物約18台(35噸車)輛,粗估約300噸重,但均無法提供來源證明。

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26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定晨旭公司為清理義務人,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認定晨旭公司無清理意願,依行政執行法第29規定預估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為8,406萬5,073元並命晨旭公司繳納,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經調查晨旭公司名下並無足夠財產。

(二)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2年7月24日提出陳述說明書,主張其遭王子奇所欺騙而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說明相對人不可能在有頻繁至現場查看而不知道王子奇已經大量堆置廢棄物甚至超出出租範圍之情形,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並認定相對人為土地管理人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系爭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相對人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乃限期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112年8月15日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聲請人審查核准後始得清理廢棄物,並告知如果相對人未在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聲請人將依法令認定相對人無清理意願且未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系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及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等費用,命相對人限期繳納,屆期如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亦未完成清除、處理,聲請人乃於112年8月22日作成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認定相對人為清理義務人,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規定預估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為8,406萬5,073元,並限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天內繳納聲請人依法代履行之清理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費用8,406萬5,073元,屆期未完成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並依法送達予相對人收受,詎相對人屆期仍未完成繳納。

(三)原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

聲請人已釋明對相對人具有8,406萬5,07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清理完成,並應於112年8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供聲請人審查核准後依計畫內容清理。

然相對人未於聲請人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依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認定相對人限期未清理完成清理,堪認日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此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者,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

後者,主管機關得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而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

基此,主管機關就相關廢棄物代為清除,於廢清法及行政執行法上均可能對義務人發生金錢債權關係,二者基礎事實可能相互關連,甚至部分重疊,惟所生金錢債權必須於具備法定要件時,始得聲請假扣押。

(二)關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部分:聲請人固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命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不為清理,其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等情,此觀卷附該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即明。

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必須實際代為清除後,始得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向相對人求償必要費用。

而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8日即具狀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但其所命清理期限尚未屆至,且聲請人亦未實際著手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自難認其已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對人具有公法上金錢債權,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三)關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清理完成,並應於112年8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供其審查核准後依計畫內容清理;

而相對人未於聲請人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

其乃依環保署103年1月13日令認定相對人限期未清理完成清理,並認日後其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

然查,聲請人作成系爭限期完成清理函所課予相對人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內容係:應於112年8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清理完成。

其中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其所命112年8月31日清理期限尚未屆至,業如前述,自難遽認相對人已有該部分行為義務之違反。

且相對人未於112年8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僅係違反聲請人所課予應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

從而,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為義務內容,自應係由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

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得預繳估計其代履行數額,並命相對人繳納之費用,亦應以代履行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所需費用為限。

聲請人逕以代履行清理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費用8,406萬5,073元作為其依原處分對相對人所具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即乏其據。

此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業如前述;

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未於聲請人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亦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為由,主張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惟相對人縱有屆期未履行其前揭行為義務之情形,亦僅係聲請人就其在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定範圍內對相對人具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之發生原因,核屬請求原因之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得以即時調查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406萬5,0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及前揭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均有未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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