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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
立健康居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陳月春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因此,關於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於提出聲請時,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而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其次,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暫時性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獲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得持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履行行政法院裁定所命之暫時義務內容,甚至可能提前獲取相當於本案勝訴判決之結果。
故行政法院准否聲請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整體觀察有關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聲請人發生立即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性,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造成之不利影響,權衡彼此輕重。
準此以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未能預見聲請人將有重大損害發生,或刻不容緩之危險,非在本案訴訟裁判前為緊急處置,聲請人必遭受難以回復之危害,即難謂具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申言之,聲請人之請求俟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後仍可完全實現,且未另為暫時性處置措施,其現有權益狀態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無從認定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 1、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契約),然相對人卻於111年12月28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143309300號函(下稱系爭函)列明之事由通知自112年1月30日起終止服務契約,並以該日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延長之末日,要求聲請人於112年1月29日前完成轉案。
2、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函,系爭函載明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30日終止,聲請人應於112年1月29日前完成轉案,終止特約日期及轉案期限即將屆至,顯然具有急迫情事。
本件如不作成暫時狀態處分,將導致聲請人無法經由服務契約申報相關費用或補助,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況且,聲請人長照個案人數頗多,相對人要求112年1月29日前完成轉案,期程過於緊迫而有其難度。
再者,信譽係屬人格權,乃須長期經營且為極其脆弱者,一旦遭毀譽,即易產生烙印、偏見並遭致不信任。
其本質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故縱使聲請人嗣後行政救濟程序勝訴,亦無法完全回復信譽減損此一負面之抽象心理評價。
聲請人之服務對象轉案後,終將因聲請人長照信譽受損,無意再回到聲請人機構接受服務。
是以,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確屬長時間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甚明。
3、依111年度高雄市居家式長照機構評鑑基準可知,相對人評鑑之基準主要分為經營管理效能、專業照護品質及個案權益保障三大類,細部評分標準與系爭函所示之裁處事由息息相關。
惟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份接受相對人評鑑後,經相對人以111年10月13日高市衛長字第11140478800號函通知評鑑合格,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續約,然相對人遲未回覆續約與否,僅逕於12月28日以系爭函向聲請人表示終止契約,聲請人之續約申請期程延宕,結果搖擺不定,如無法順利續約,聲請人僅能將現服務個案全數轉案,對聲請人所生損害過鉅。
綜上,目前申請續約期程在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之爭議導致得否提出申請仍舊難以確定,加諸系爭函所限制之終止及轉案期限迫在眉睫,聲請人爰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急迫與必要。
4、另相對人匆促終止雙方系爭契約,要求聲請人將服務對象轉案,除導致聲請人無法經由系爭契約申報相關費用或補助,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外,更影響服務對象及家屬權益甚鉅,耗費社會資源,反有害於公益。
倘鈞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有助於服務對象權益之維護,亦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益不僅無負面影響,反而有助於公益之維護。
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確有必要性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於兩造110年4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應繼續履行。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無非係基於:⑴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函,系爭函載明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30日終止,聲請人應於112年1月29日前完成轉案,終止特約日期及轉案期限即將屆至,顯然具有急迫情事;
⑵相對人逕自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將造成聲請人長期服務對象轉案,除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外,更影響服務對象及家屬權益甚鉅,耗費社會資源,反有害於公益等語為由。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函,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特約2年服務期間迄終止系爭契約前,聲請人即有諸多違反契約規定之事項,例如:⑴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及第10條第8款及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之規定,經相對人以110年6月4日高市衛長字第11035249100號函裁處,並暫停新案派案3個月。
⑵違反系爭契約1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未遵循相對人照顧暨喘息服務作業回報期程及方式一覽表辦理。
經相對人以110年8月27日高市衛長字第11038967300號函記點1次。
⑶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落實於照管系統登打服務紀錄或未符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
經相對人以111年4月1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3400200號函記點1次。
⑷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於知悉個案服務需求變更之日起1個工作天内進行異動通報,且未俟計畫重新擬定與重新照會即提供服務。
除經相對人以111年4月26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4228600號函記點1次外,並因累計3點,同時暫停新案派案3個月。
⑸未依規定標準足額給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延遲發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9月26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1137208400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同時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規定及第1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⑹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間,於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重複登載蔡秀春、陳小惠、余紅珠等16位照顧服務員於同一服務時間申報不同服務對象之服務費用,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規定,不法申報服務費用計12,688元等。
是以,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終止,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且尚涉及聲請人違反契約規定之事項,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官依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是依目前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聲請人在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
(二)再者,本件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對聲請人是否會造成重大損害為斷。
聲請人固主張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長照個案轉案,致損害難於回復,而有急迫之必要云云,然長照個案轉案與否,固足以影響服務對象及其家屬權益,惟因此而造成受照顧者之損害,究難謂係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導致聲請人直接受有損害,聲請人據此主張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並非可採。
另反觀聲請人因相對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僅係具長期照顧服務給付資格之民眾受聲請人提供之長照服務,無法向相對人申請給付長照補助費用,此或將影響聲請人於長照市場之競爭性;
然相對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非撤銷聲請人之長照業務登記,亦未有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長照業務之效果,聲請人仍得本其長照服務繼續營業,尚難認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又聲請人經相對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30日內,對其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介,聲請人無法轉介者,主管機關應給予協助轉介,並未影響申請長照補助者之資格,亦無危及身心失能者繼續受有長照補助之公益性。
至聲請人所稱因系爭契約遭相對人終止,致受商譽損害,於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又所述終止契約對其信譽造成影響,倘其日後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即獲得澄清,均難認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
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以暫停派案函對其暫停派案期間,因派案量減少導致營運不穩定,已有多名員工辭職一節,縱稱屬實,惟此核屬暫停派案函對聲請人造成之影響,並非相對人以系爭函終止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仍不得據此而謂聲請人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
反之,如准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聲請人於契約期間內,曾發生過多次違反契約規定之事項,將造成相對人難以確保身心失能者照顧服務品質,無法要求聲請人保障長照服務人員一定的勞動條件,致未能精進長期照顧之品質,恰與公益有重大違反。
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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