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全,2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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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勇練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14,15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14,15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14,15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報運貨物進口,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第11200399號處分書,處債務人所漏新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90,622元整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261,327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872,207元(含進口稅696,874元、營業稅174,21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15元),扣除已抵繳保證金1萬元,總欠繳金額共計3,214,156元,處分書業經送達在案。

㈡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進口報單號碼第BC/11/178/M1405號之貨物(現存放於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於聲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6月30日112年第11200399號處分書、送達證書、進口報單號碼第BC/11/178/M1405號等影本附卷為證。

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214,15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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