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再,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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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林珆卉
再 審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蓋再審程序乃訴請法院重新開啟已裁判確定之訴訟程序並請求廢棄已生既判力之確定裁判,其對法安定性影響甚鉅,行政訴訟法乃列舉法定再審事由,並由法院先為程序審查;

其程序若不合法或其不具法定再審事由,法院即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對該案重複實體審理。

二、查兩造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正本於109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證1至15;

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再審原告所稱前揭新事證均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提出,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再審原告對其所主張此再審事由並非事後知悉;

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具體表明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算30日,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9年10月2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2日始具狀本於該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固於再審書狀內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76條第4項之條文(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僅單純引用條文泛言為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其歷次書狀實際上均仍著墨於前述其所稱之新事證,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其所引用該款之再審理由。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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