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再,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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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張安東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4鄰102號
再 審被 告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台東市中山路276號
代 表 人 饒慶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1年度訴字12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起再審之訴。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本院就再審原告起訴聲明(二)至(五)部分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其餘起訴聲明(一)、(六)部分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原告不服,就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再審原告就其餘起訴聲明(一)、(六)部分,經本院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5日向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上揭確定判決(不含本院確定裁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如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2年7月18日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且於102年7月30送達,此有裁判書及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卷內(第31-36頁)可證。

再審原告復於112年5月5日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聲請再審),距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且本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並非以同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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