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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張安東
再 審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級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04年4月20日送達,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算30日。
而再審原告之住所位在臺東縣大武鄉,扣除在途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4年5月2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5日始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行政訴訟再審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
且其亦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作為再審事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期間之限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所設救濟程序,僅能針對已受確定裁判之範圍提起,且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無從為訴之追加,從而,再審書狀逾原確定判決範圍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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