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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提起抗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6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23頁),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
惟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上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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