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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14號、11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再查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
復提出○○○○○○○○○○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等資料予以佐證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前揭所引法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然聲請人均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事證,也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聲請人雖援引上揭民事或行政裁定、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等件,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決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2年5月30日法扶東字第1120000160號函(本院卷第19頁)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衛生福利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每年均公告以1年為期,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
然該委託之事項包括:接受民眾申請、資格及案情審查、指派律師、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案件撤銷、終止及其他變動處理等等。
就資格及案情審查業務而言,並非以具備身心障礙之身分者,即可獲得扶助,關於訴訟救助,仍應循法律扶助法第63條,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救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以,仍須經由法律扶助機構為案情審查,而准予扶助者,始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方可較為寬鬆之准許。
惟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未經法律扶助機構之審查程序,已如上述,則聲請人直接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主張即可獲得訴訟救助,是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故其所稱自無足採;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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