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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人已80歲年邁,為身心障礙人士,獨居、無收入、財產,僅領有每個月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遠低於高雄市民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為證。
三、經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而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證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又聲請人提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
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僅證明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亦僅證明聲請人確實領有老人補助,惟上開文書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7月26日法扶高字第112000012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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