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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麥記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相 對 人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方進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1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8號卷聲證7),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而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確實已就前揭事件向本院具狀聲請假處分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全字第18號案卷查核無訛,經核其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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