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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間撤銷原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10號、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
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再呈○○○○○○○○○○保管金分戶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
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前揭所引法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然聲請人均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事證,也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聲請人雖援引上揭裁定、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等件,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決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2年5月22日法扶東字第1120000158號函(本院卷第27頁)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查,衛生福利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每年均公告以1年為期,委託法扶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
然該委託之事項包括:接受民眾申請、資格及案情審查、指派律師、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案件撤銷、終止及其他變動處理等等。
就資格及案情審查業務而言,並非以具備身心障礙之身分者,即可獲得扶助,關於訴訟救助,仍應循法律扶助法第63條,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救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以,仍須經由法律扶助機構為案情審查,而准予扶助者,始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方可較為寬鬆之准許。
惟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未經法律扶助機構之審查程序,已如上述,則聲請人直接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主張即可獲得訴訟救助,是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故其所稱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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