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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
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再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
另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臺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等)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1次複查)等書證代釋明,供即時調查。
㈡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本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
又未優先適用CRPD,適用法規不當,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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