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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92號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為民國111/10/7向鈞院申請大法庭等案增加下列案件(結案視為再審)」書狀(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聲請意旨略以: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立法院用「應」而非「得」字,又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乃我邦法扶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等語。
三、觀之聲請人書狀之用語雖非以「聲請再審」為之,但其既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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