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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
又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
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規定,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據以裁定駁回之理由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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