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明學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
嘉義監獄111年第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等罪,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案甚鉅,且在監有不遵守規定而違規之紀錄,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52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
上訴人不服,於111年3月9日提起復審,惟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復審決定,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應適用86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下
稱刑法)第77條第1項,才符合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
原判決適用法條錯誤,顯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提報假釋期間收到消息,嘉義監獄假審會均未依法令開會,上訴人才具狀聲請調取假審會召開當日錄音、
錄影紀錄。
原判決有能力調查上訴人所聲請嘉義監獄111年第2次假審會當日是否有依據法律規定召開假釋審查之
錄音、錄影紀錄,卻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予以調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嘉義監獄111年第2次假審會之會議紀錄節本,否決上訴人依法聲請調查之權益,顯有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於執行期間蒙○○○○○○○○○○(下稱高雄監獄)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並於110年8月5日經嘉義監獄以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提報假釋。
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
下稱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所示之治療專業性及行政法律授權之專屬性,86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具有不可分割、相牽連因果關係存在,自應為嘉義監獄假審會所
發覺。
原判決卻誤解上訴人藉嘉義監獄110年8月5日治療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作為反駁假審會認定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之理由,尚非有據,忽略上訴人所犯之罪依86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報假釋前須先通過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具備不可分割、相牽連因果關係存在。同理,嘉
義監獄假審會引用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假釋審查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審查相互重疊,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四)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監獄行刑法第33條規定,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可向地方法院或其檢察署申請求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被害人明知其有申請求償管道卻放棄求償權利,上訴人未彌補所生
損害已然消滅。
上訴人從94年執行無期徒刑至112年1月,其作業勞作金每月均提百分之25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109年7月15日以前為百分之25,109年7月15日後修改為百分之10),已完全彌補被害人因案所生之損害,顯無可議。
被上訴人稱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併同考量受刑人犯行情節中迄未彌補所生損害,係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於嘉義監獄執行期間確實曾2度與同房受刑人有合意性行為,為此被辦2次違規紀錄。若上訴人如被上訴人
之證物「法務部矯正署懲罰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3紙」所述曾2度猥褻他人,何以上訴人未曾被起訴判刑,只違反監規紀錄,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所立之名稱
(猥褻他人)已使原判決認知錯誤,顯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錯誤證物事實。請調取上訴人在嘉義監獄2度猥褻他人違
規筆錄或其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所提供訴訟資料(嘉義監
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3紙),不論是引用監獄行刑法
第116條第1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或懲罰名稱,均牴觸憲法第7條或第23條。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刑法
⑴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
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⑵第91條之1:「(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2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
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
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
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2、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2項
)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
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第3項)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
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
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
公開之。」
⑶第117條第1項:「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⑷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
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
,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⑸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
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
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
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⑹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3、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
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
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
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
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
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
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
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
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
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
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
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
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⑶第7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
必要時,得增加次數。(第2項)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
數出席,始得開會。
但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之1之委員出席。
(第3項)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4項)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
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5項)前2項之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4、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本辦法所定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適用對象,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之受刑人。」
⑶第8條第1項:「執行機關應成立篩選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
⑷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執行機關應於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1個月召開篩選評估會議
,並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家庭成長背景、人
際互動關係、就學歷程、生理與精神狀態或治療及其他相
關資料進行評估。(第2項)前項篩選評估完成後,執行
機關至遲應於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或刑期將屆滿前2年,開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不
得少於2小時。
每屆滿1年應至少評估成效1次為原則,至通過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止。(第3項)治療評估
或輔導評估小組開會時,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
狀、治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
、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參與治療或
輔導人員並應列席報告個案治療或輔導狀況。」
⑸第10條第1項:「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
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
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嘉義監獄假審會均未依法令開會,原判決有能力調查上訴人所聲請嘉義監獄111年第2次假審會當日是否有依法律規定召開假釋審查之錄音、錄影紀錄,卻
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調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嘉義監獄111年第2次假審會會議紀錄節本,否決上訴人依法聲請調查之權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惟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
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89年至94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雖於110年8月5日通過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之治療評估會議,然在監服刑期間有
6次違規紀錄及其他獎懲紀錄;
其經嘉義監獄提報於111年2月8日111年第2次假審會審議其假釋案,假審會委員中黃銘強典獄長、蕭瑞彰教化科長、紀朝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
員,林俊良委員具有法律專門學識、曾淑萍委員具犯罪專
門學識、嚴健彰委員具觀護專門學識、鄭峰銘委員具教育
專門學識、蔡孟君委員具社會工作專門學識,該次假審會
有委員8人出席,以0票同意,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假釋,並以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等罪造成被害人身心
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在監有違規之紀錄,有
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之主要理由,並經被
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等情,為原審參酌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嘉義監獄
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受刑人陳述
意見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嘉義監獄賞譽表、法務部矯
正署懲罰表、嘉義監獄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
治療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份、獎狀影本6紙、高雄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3紙、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
告表影本3紙、嘉義監獄111年10月12日嘉監教字第11100442330號函及嘉義監獄假審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經
調查前揭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假審會之組織合法且已踐行相
關之法定程序並經斟酌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作
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且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並無出於錯誤或不
完足之情形,亦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
,進而維持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已敘明其證據取捨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予以論駁,其事實認定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
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
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
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2、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應適用86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才符合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原判決適用法條錯誤,且忽略上訴人所犯之罪依86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報假釋前須先通過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具備不可分割、相牽連因果關係存在,假審會引用監獄行刑法第
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假釋審查,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3項審查相互重疊,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云云。然按撤銷訴訟原則上
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政處分違法
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屬撤
銷訴訟,而原處分係經嘉義監獄陳報假審會111年2月8日之決議後,被上訴人始於111年2月22日對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援引前揭行為時之
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規定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難謂有何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所謂平等
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
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
遇。
然對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之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應由執行機關即監獄成立篩選評估小組篩選受刑人
需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至遲於符合刑法
第77條假釋條件前2年開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成立治療、輔導評估小組召開會議,參酌受
刑人之犯行、在機關情狀、治療或輔導成效、再犯危險程
度、社會網絡保護因子、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
,以評估受刑人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成效,且每屆
滿1年應至少評估成效1次為原則,至通過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止,而該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
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或
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
報假釋,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此觀監獄行刑
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及其授權法務部訂立之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即明。
而就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刑法第7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所謂「悛悔實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依現行監獄行刑
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
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
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將此
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
換言之,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之受刑人均須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及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治療評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始得報請假釋,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而為假釋許可與否之審查,依前揭說明,本件個案
適用法律結果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上訴人仍執其個
人法律見解就原審於判決理由所為實體上論斷及不採其此
部分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不可採。
3、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原
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作為判決
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法律審
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資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嘉義監獄執行期間確
曾2度與同房受刑人有合意性行為被辦2次違規紀錄,被上訴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懲罰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3紙」所述其曾2度猥褻他人,已使原判決事實認知錯誤,顯然違背法令,並聲請本院調取上訴人在嘉義
監獄2度猥褻他人違規筆錄或其相關資料;被害人明知其
有申請求償管道卻放棄求償權利,損害已消滅,且其作業
勞作金每月均提百分之25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已彌補因案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稱假釋審查併同考量受刑人犯行
情節中迄未彌補所生損害係違背法令等節,均未據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或主張,核係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從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於實體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之法
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