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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梁家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辛孟南,嗣因離職由邱泰民繼任典 獄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1.緣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約2時許,上訴人之胞姊與其友人前往被上訴人所在地,以上訴人父親過世為由,欲申請上訴人返家探視(奔喪)事宜(出殯日預計為9月29日),並詢問上訴人之刑期及出監日期。
經承辦人告知上訴人胞姊,因上訴人註記其資訊不對外公開,故無法告知,但可於接見時或寫信向其本人詢問,承辦人亦當場告知,欲申請返家探視需準備之文件,及新冠肺炎盛行期間為防止監內受刑人感染,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故需留一組LINE ID以利進行視訊探視。
上訴人胞姊臨走前表示要回家與其他家屬討論,並請承辦人不要告知上訴人有家屬來監欲辦理返家探視及其父親喪亡之事。
承辦人提醒若要辦理返家探視,要儘快準備好相關文件來監辦理(依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死者亡故日起至喪葬前2日為申請之期限)。
惟嗣後除翌日上午承辦人接獲立法委員賴瑞隆服務處人員來電,稱上訴人母親委託詢問返家探視要準備那些文件之事宜,承辦人再次詳細告知應備文件,並請通知上訴人家屬儘快來監辦理外,即未再接獲上訴人家屬申請辦理返家探視之訊息。
2.嗣上訴人知悉其家屬曾來監詢問辦理返家探視事宜後,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書面申訴,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送達申訴決定延後通知書,通知所提申訴延後10日決定。
嗣於110年11月23日申訴審議小組審議作成決定,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110年12月20日高監申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及110年申字第5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予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不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使用不存在之法令、函令,禁止了上訴人返家奔喪。
上訴人想問,我國是否為法治國家?Line視訊奔喪法源何在?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及受刑人返家探視施行辦法全文,並無使用通訊設備奔喪之規定。
再者,法務部有明文禁止受刑人返家奔喪嗎?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褔部)有明文不準辦喪禮嗎?法務部110年5月3日函令內有禁止返家奔喪嗎?再說,法務部於110年7月23日函即白紙黑字不禁止返家奔喪,且CDC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也於同日降二級警戒,並開放公祭。
被上訴人自行違法亂搞Line奔喪,有上級備查嗎?這傷害性有多大?被上訴人阻止合法的當事人回家奔喪,然而,法務部矯正署所屬之矯正單位110年9月份,除被上訴人外,嘉義以南皆全數開放受刑人返家奔喪,原審不查,嚴重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家屬是要求上訴人回家奔喪,但卻遭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欺瞞及不受理。
這是人倫大事,非一般小事。
110年9月29日是上訴人父親的告別式,上訴人早在110年9月13日進行返家探視之動員,將一切可用資源全部投入。
110年9月21日高雄監獄管教人員直接告知上訴人,父親已喪亡。
上訴人立刻動員台灣人權促進會、立法院時代力量黨團協助及立委賴瑞隆協助,改申請辦理返家奔喪。
原判決不查,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以虛假函令及欺瞞方式,把所有人都騙了。
最扯是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19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情人是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申訴決定及原判決竟拿上訴人的陳情事由,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返家奔喪之理由。
不免讓上訴人心生一些問號。
本案之爭點,被上訴人使用的Line視訊奔喪,其法源依據何在?被上訴人之上級監督機關是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Line視訊奔喪?而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向上級單位做行政備查?如答案都沒有,那被上訴人是否未依據法令及上級命令行政,而違法行政?這成為不爭事實。
㈣上訴人非在找被上訴人麻煩,而是要回去奔喪祭父。
奔喪不一定要使用監獄行刑法第28條或受刑人返家探視施行辦法,因還有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上訴人身為人子,為父送終,這是做為一個人最基本之義務。
擋者天地不容,這已逾越中華民國憲法對人民之保障。
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載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改賜合法裁判等語。
㈤請求將本件訴訟逕送憲法法庭,對該事件,做出統一見解。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回監;
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第3項)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1項及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由機關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前2條之返家探視,應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機關申請之。
由收容人親友申請者,機關應於接獲相關文件後,立即轉交收容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時間,經收容人確認同意返家探視後辦理之。
前項申請,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內向機關提出:一、第3條之返家探視,應於死者亡故日起至喪葬前2日。
二、前條第1款之返家探視,應於醫療機構開立之病危通知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生命危險文件之3日內。
三、前條第2款之返家探視,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
第1項之申請,如遇交通阻斷或其他特殊重大情事,機關長官得視情形不受前項各款所定日數之限制。
返家探視之申請,同一事由以1次為限。
」、「依第3條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死者之死亡證明書。
二、訃聞或其他足資證明喪葬日期及地點之文件。
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死者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著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受刑人返家探視施行辦法等法規命令規定,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得以LINE視訊奔喪取代返家奔喪之明文規定云云;
然新冠病毒(COVID-19)自2019年年末爆發以來,逐漸變成一場全球性大瘟疫,世界各國無不採取一些強制措施,以降低病毒之感染。
而國內各政府機關亦先後根據衛福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陸續發布相關函令訂頒各式之函釋,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規範。
就此,法務部矯正署對於受刑人於疫情流行期間返家奔喪乙事,亦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訂頒函釋,以作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28條之依據。
諸如: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5月3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令:「……鑑於國內本土確診案例持續增加,社區染疫之風險提高,為減少受刑人外出或與外來人員接觸增加感染之風險,建議即日(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各矯正機關暫緩辦理受刑人之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於暫緩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期間,請各機關以通訊設備接見等方式,協助受刑人與家屬之聯繫,並仍應依相關規定受理受刑人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申請……。」
(原審卷一第97頁);
又該署復以110年7月23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於110年7月27日新冠肺炎疫情警戒防疫管制措施調整,請各機關依附件辦理……。」
其中附件四-項目-返家奔喪:「不禁止,由機關視個案情況審慎決定,並嚴格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相關規範及落實各項防疫措施」(原審卷一第99至104頁)等。
觀諸上開函釋,法務部矯正署針對受刑人之返家奔喪乙事,雖採未禁止之態度,然亦賦予各矯正機關在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相關規範及落實各項防疫措施之前提下,得視個案情況審慎決定,而非全無行使裁量權之餘地。
況且,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3項本就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
而法務部除發布受刑人及被上訴人返家探視辦法以具體規範上開細節性事項外,其所屬矯正署復於疫情持續升溫期間以上開函文通令各矯正機關依函文意旨酌予調整辦理返家探視等相關申請事宜,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及函釋裁量決定改以LINE視訊方式代替返家奔喪事宜,難謂無法律授權,且未逾越授權範圍。
㈢固然,受刑人在監期間,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死亡時,自宜許其返家拜祭,以重人倫。
反之,若不准受刑人返家探視,不僅有違人情,又無助益教化作用。
然111年9月間,國內本土確診案例並未呈明顯消退趨勢,社區染疫之風險仍高,茲為減少受刑人外出或與外來人員接觸增加感染之風險,就法務部矯正署所屬之各矯正機關而言,基於防止疫情在監內傳染蔓延之重大公益,並具體考量實際返家探視或奔喪業務情形,而據以作成受理受刑人返家探視及奔喪之申請,改採以LINE視訊方式辦理之裁量決定,亦不失為一項可行之變通方式,且其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並能兼顧人倫及受刑人之權益。
而在同一時間,司法院亦發函請各級法院於疫情期間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宜儘量採用遠距審理設備進行相關程序,足見在特殊情況下,以視訊方式為之,亦為趨勢所使然。
是被上訴人於上揭防疫期間,採以LINE視訊方式代替返家探視及奔喪,殊難指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可言。
上訴人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受刑人返家探視施行辦法等法規命令規定,並無授權矯正機關得以LINE視訊奔喪之明文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稱,奔喪不一定要使用監獄行刑法第28條或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因還有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可資適用云云。
惟查,上開實施辦法乃係依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此參該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
而參諸該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受刑人得依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報請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限於就學、職業訓練、參與公益服務、參與社區矯治處遇、其他經監督機關審酌認為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等事項,核與受刑人因有重大或特殊事故,而需返家奔喪之情形不同,自無該辦法之適用。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五、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逕送憲法法庭,做出統一見解乙節。
經查,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對被上訴人或原判決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自無依111年6月22日修正通過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請求將本件訴訟逕送憲法法庭,對該事件,做出統一見解,即非可採,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因應新冠病毒(COVID-19)疫情而採行利用LINE視訊方式以代替返家探視及奔喪之管理措施,乃以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返家奔喪之申請,依法尚無不合。
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上開管理措施乃具有法定權源且合於比例原則,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仍然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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