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簡上,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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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宛儒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108年間取自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074,402元(下稱系爭海外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570,71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1,645,115元,基本稅額989,023元,應補徵稅額809,481元,並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應補徵稅額809,481元處0.32倍罰鍰計259,033元。

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税字第0930450538號解釋令(下稱財政部93年2月4日令)可知,所得稅法第92條之1之信託投資標的,不僅以國內有價證券為限,也包括國外有價證券,原判決認海外信託財產非所得稅法第92條之1所規範之信託投資標的,顯與財政部93年2月4日令有違。

至原判決援引109年2月4日修訂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下稱試算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試算服務之所得額並無海外所得。

實則於該要點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試算服務之所得額為「1.……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證……」明確將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證包括在內,並未將海外信託財產排除在外,原判決擅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所得稅法第92條之1既授予國家機關掌握稅基之權限,而其目的也係為保護人民免於漏列所得稅以致遭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提供試算服務之作業義務,應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提供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得資料之權利,係屬主觀上公權利,並非反射利益,原審認財政部93年2月4日令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有違。

(三)原判決未對海外交易性質分類,僅籠統抽象認為海外交易來源眾多,且囿於政治、外交環境限制、海外資金移轉流程難以掌握及海外交易所得種類繁多查核方式不易,稽徵機關無法全面性蒐集及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然事實並非如此,對於發生地在臺灣境內的海外交易,如本件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其實就跟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一樣,稽徵機關對此並非無法掌握,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謂真實。

(四)信託財產交易所得涉及之成本計算,非一般納稅義務人所能理解,遑論正確計算,是所得稅法第92條之1明定其為受託人之義務,且應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故信託交易財產所得應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如未能提供,自無將被上訴人自身怠惰轉化為對人民處罰之理由。

況上訴人並無會計專業知識,要求上訴人正確計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得,已超出上訴人能力範圍,是本件顯欠缺期待可能性,自得阻卻責任。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1)第5條第1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 (2)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3)第15條第2項:「……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2、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3、財政部109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800731330號令修正「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下稱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 (1)第2點:「納稅義務人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之作業期間及其範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第4點:「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一)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但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及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予各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不予提供。

2.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3.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

4.個人自不具僱傭關係高爾夫球場分得之球童費(薪資所得)。

5.個人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

……」 (3)第8點:「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第92條之1係配合信託課稅條文於90年6月13日所增訂,明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負有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及填發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之義務。

配合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第92條之1規定之受託人申報資料及應填發之免扣繳憑單,係指在年度進行中,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稅且應扣繳之所得類目,故自行投資海外基金、債券及股票,或是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獲利……等之境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不包含在內。

雖財政部93年2月4日令明定受託人對個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現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信託資料之申報,然僅規範受託人就信託行為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填發扣繳憑單義務),並不改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仍屬海外所得,不在稽徵機關依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所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內,此亦有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8點規定可參,尚難僅因上開財政部函令,即認定系爭海外所得已由受託人向稽徵機關申報,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

上訴人稱原判決擅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2、所謂「政府部門性質上應提供之公共服務」,並不以特定人民對之享有請求權者為限,因為政府部門之行政任務(例如開道路、設公園、提供國防服務等等),人民大體上經常只享有反射利益,而無直接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第1點明訂係配合所得稅法第94條之1及第102條之1規定辦理,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申報並無關聯,是上訴人主張對於發生地在臺灣境內的海外交易,如本件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其實就跟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一樣,被上訴人對此並非無法掌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試算服務享有主觀上公權力云云,亦無足取。

3、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於95年1月1日施行,其中就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延至99年1月1日施行,故該法令施行至本件申報行為時已實施逾10年,其間早經報章雜誌及稽徵機關反覆報導提醒,上訴人自負有將海外所得併計國內所得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課予之依限誠實結算申報之義務;

況上訴人108年度取得系爭海外所得10,074,402元,金額尚非微小,上訴人就「有該筆所得之歸屬」,理應有所警覺,上訴人應注意及此,竟未予注意,而疏漏該海外所得之申報,自已該當過失違章之情節。

縱上訴人未具有帳簿及會計之知識而無法正確計算,亦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再據以申報,然上訴人仍以其主觀之理解予以申報,難認其無主觀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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